Article 49

Repeal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向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说明不予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理由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挪用排污费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