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0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八)对需要采取关闭、停业等处罚措施的违法排污单位,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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