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In force

下列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三)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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