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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