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Chapter 4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Article 26Amended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2Article 25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