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排水设施的,处以其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占道收费标准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挖掘修复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四)擅自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设施,以及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修复缺损的窨井(箱)盖等市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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