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贮存、处置费用。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固体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设专人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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