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

Repealed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成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九条 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家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十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车站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二)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并对举报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保密。 第十二条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应当交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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