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