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采出的矿产品总价值或者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勘查作业的,责令停止勘查作业,限期办理相关手续;拒不停止勘查作业又不办理手续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矿山开采总体设计或者单体设计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开采,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超出核定指标采出的矿石;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矿业权人处以其虚假出具的矿石来源量的总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矿业权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和完善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账以及不按时报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年度报告》、《矿山储量年报》及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止开采,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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