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Amended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经批准用地后,建设项目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五)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八)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