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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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器具的; (四)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