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Repealed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