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Article 6Repealed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rticle 5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