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Repealed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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