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Repealed

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区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的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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