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擅自从事对环境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十)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的;

(十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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