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Repealed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生产计划,安排种子生产,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生产自用的常规种子。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棉种应按棉田播种面积建立相应的良种繁育区,留种棉由保种厂和指定的专厂(车间)收轧。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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