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Repealed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集贸市场应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四)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