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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