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Repeal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出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或簿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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