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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