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信息的;

(四)滥用审批权限的;

(五)罚没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泄漏、传播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立明显标识而未设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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