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

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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