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检测维修设备或者检测维修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的;
(三)未建立维修档案或者未向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传输维修信息的;
(四)未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的。
Local Regulations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