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违反本办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损坏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危险废物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未经处置直接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或者向环境中排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溢出的气体,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五)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9,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