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Amended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或者《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不得经营的。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6,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