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Amended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貌,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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