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无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自行增加或者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取消或者变更停靠港(站、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或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航运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以欠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七)未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