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Amend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侵占、挪用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5,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