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Repealed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侵占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监测联网与联动机制,提高无线电监测应急处置能力,并按国家规定对使用、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四)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3,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