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In force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