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自己特有的地位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