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

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Local Regulations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