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作价给予补偿。名木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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