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

Amended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还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