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Repealed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发放采标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 第二十三条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国家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申请安全认证。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七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4,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