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二)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体育设施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或经批准同意后未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的;

(四)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或经同意拆迁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新建偿还的;

(五)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或不缴纳补偿费的;

(六)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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