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

In force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国有资产;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八条 应缴公物的拍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确定保留价。

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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