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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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Chapter 2鉴证机构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
Chapter 3鉴证人员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Chapter 4鉴证程序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筌名。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委托人应当自涉案财物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向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的委托。
负责价格鉴证的机构或者复核裁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并将结论书送达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