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在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凡不符合已批准的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