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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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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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29,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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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确定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按照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制定。
(一)已划拨、协议出让的土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动工的;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临时经营场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或者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整治,退还土地。临时用地期满确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续用。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四人以下六十平方米,五至六人七十平方米,七人以上八十平方米。
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于十五日内批准后应当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出卖、赠与、出租、出借原有住宅的;
(三)不合理分户的。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经给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
前款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转为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优惠地价的,必须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土地储备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以按照规定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一般应当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行业,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抵押以设定限制转让条件的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时,应当从所得价款中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因抵押权实现需要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分局,具体履行监察职责。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按照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地价款,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的,根据情况,能够拆除的必须拆除,因结构等原因难以拆除的超面积部分用地,征收超标使用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时责令其无条件自行拆除。超标使用费标准按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的三至五倍征收。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