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三)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四)擅自增加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授意评标委员会成员选择意向中标人或者为意向中标人加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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