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Amended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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