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未能保持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制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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