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