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