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Amended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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