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Amended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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