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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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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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2年8月1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含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巢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巢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合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和审批;其中,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合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公示并充分听取意见。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
(四)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五)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
(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
(七)其他需要控制的内容。
(一)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公路客货运站、港口码头;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乡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消防设施和器材、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和处理、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村庄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村庄布点,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消防设施和器材、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和处理、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乡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经济技术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道路、住宅、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生活污水处理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公益事业、畜禽养殖场所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同一的城市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技术标准的基础测绘资料。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一)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境保护、防震救灾、卫生、交通、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项目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在规划条件中可以提出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规划条件。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及时变更。
因规划条件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定规划条件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以划拨土地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测绘部门放线回执单及竣工测量报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自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固定场所等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各项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公示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现状地形图,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和项目性质,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
村民住宅建设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集中建房的,不得申请单独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照规划要求申请单独建房。
(一)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
(三)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四)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对村民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开工建设的。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竣工测量成果资料;
(五)建设工程竣工全套蓝图;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查验,查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查验合格证明文件。
未取得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Chapter 4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镇、乡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或者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内容核发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对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进行出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纳入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内容登记的;
(六)对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申请人核发相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但未在规定期限作出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决定的。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三)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四)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测量成果的;
(五)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六)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予以公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出租、转让、抵押临时建设工程或者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